7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关于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延津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该行原职工曾骗取百万资金获刑罚,因无力向受害者退赔,现受害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延津农商行偿还借款。
据了解,延津农商行职工段志鹏以投资防腐工程为名,虚构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屯信用社为借款人及担保人,骗取杨丽红资金。延津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豫0726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处段志鹏刑罚,并责令段志鹏退赔杨丽红136.91万元。
虽然段志鹏涉嫌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已经被作出生效判决,杨丽红未通过行使退赔程序获得任何赔偿,段志鹏无能力向杨丽红退赔。基于与延津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杨丽红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延津农商行偿还杨丽红借款110万元整,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日的利息126.9933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延津农商行提交意见称,段志鹏骗取杨丽红资金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延津农商行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杨丽红与段志鹏之间的每次“借款”、支付“利息”、“还款”的款项均是通过段志鹏所指定的个人账户进行,未将款项打入延津农商行账户,杨丽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段志鹏的犯罪行为对延津农商行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延津农商行与段志鹏系不同主体,段志鹏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杨丽红与延津农商行之间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延津农商行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通过民事案件审理加以认定。且杨丽红第一次起诉时,一、二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院(2016)豫民申747号民事裁定认为,杨丽红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权利,对于不能实现的部分,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不妥。杨丽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延津农商行职工诈骗获刑,或暴露了其内控管理薄弱与监管不足。本网记者还发现,2019年2月,延津农商行还曾因存在购买理财产品未按照“穿透”原则对最终用款企业实行统一授信,造成授信集中度超标的违法违规事实,被新乡银保监分局罚款30万元。(武楠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