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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一居民打官司20年:居委会拒不执行 法院疲于应付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凌夏

泰前居委会办公所在地

拆迁安置,关乎居民切身利益。山东省泰安市泰山景区管委会泰前街道办事处泰前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前居委会),2002年在拆除了一居民的房屋之后,不但不想承担安置义务,而且经法院判决该居民依法获取房产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穷尽办法拒不配合居民办理不动产手续,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涉案房屋归居民所有的裁定之后,泰前居委会又利用掌握的建设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面对如此明目张胆的抗法行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竟然束手无措,历时18年仍未执行完结。更甚者,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终审执行裁定至今一年有余,泰前居委会仍置若罔闻,把该终审执行裁定视为废纸一张,嚣张至极!执行法院仍然对泰前居委会毫无办法。

“从拆迁至今已经过去20多年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也历时18年了,我家房屋还没有办上房产证。人民法院在泰前居委会面前为何显得如此软弱无力?难道泰前居委会就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吗?”7月5日,涉案居民李女士懊丧地说。

纵观本案发生的前前后后,既有拆迁又有强拆,既有行政之诉,也有民事之诉,最后又把时间浪费在无休止的执行之诉的拉磨战之中,可谓案中有案,案案相扣,虽非惊涛骇浪,却也惊心动魄,堪称奇案一件。

强拆居民房屋 岂能不尽安置义务?

1989年10月,经申请,泰安市泰山区土地管理局给李女士位于泰山区普照寺路的房产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女士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建起住房83.93平方米,营业用房137平方米。1993年3月,李女士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自己的营业房内从事个体经营至拆迁时止。

2002年初,泰前居委会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快城市市区村庄改造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制定了旧村改造计划,泰安市建设局为其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该居委会为拆迁人。5月5日,泰安市建设局发布了公告,居民李女士的住房及营业房包含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李女士要求在协议上明确安置房产的具体位置和补偿方案遭到拒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女士未搬迁。5月30日,李女士家住房和营业房被强行拆除,李女士一家只好在外租房居住。

2003年5月,李女士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强拆行为违法,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赔偿因强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泰山区人民法院(2003)泰山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泰安市建设局强拆行为违法。泰安市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泰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泰前居委会对李女士一家没有安置义务、营业房是其自己改造的,不能按营业房安置的狡辩进行了驳斥。

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泰前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的拆迁人是泰前居委会,李女士的私有房产在泰前居委会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李女士的房屋被拆除后,泰前居委会依法享有对李女士给予补偿安置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李女士房屋性质问题,法院认为,李女士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虽载明用途是住宅,但在实际建设中,李女士在经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内建起了13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并申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自己所建的营业用房内合法经营饭店兼营烟酒、调料、酱菜零售等已近十年也是事实,虽李女士未办理房屋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但其经营行为合法,且一直从事经营,对该137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应认定为营业用房。

《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居民营业用房,等面积立体安置。泰前居委会在为李女士安置回迁住房的同时,应为其安置营业用房。李女士要求泰前居委会为其回迁安置符合标准的相应面积的住房和营业用房,受法律支持,合情合理合法。

据此,李女士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泰前居委会,要求依法安置符合规定标准的相应面积的住房,在营业房原来所处的相应位置安置相应面积的营业用房,并支付搬迁、生活补助等费用。

2004年6月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泰前居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女士遂向泰安中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20日,泰安中院立案执行。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此案中,以(04)泰中法民一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泰前居委会位于普照寺路东侧、金山西巷北侧回迁二号楼拐角营业楼180.9平方米(两层)、回迁二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

2005年8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执指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济南铁路中院执行。20 05年9月7日,济南铁路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5)济铁中执字第236号。2005年10月11日,济南铁路中院向被执行人泰前居委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2005年11月14日,济南铁路中院作出测绘委托书,请山东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对李女士原住房、营业房土地位置及泰安中院(2004)泰中法民一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位置进行了测绘。

2005年11月28日,济南铁路中院作出(2005)济铁中执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查封的住房及营业用房归李女士所有,但查封的住房、营业房面积超出泰安中院(2004)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安置面积,对于超出的面积部分,法院裁定李女士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泰前居委会交纳价款。

居委会抗法不遵 人民法院岂能任其妄为?

此后十多年来,李女士依据法院裁定,多次到泰前居委会提出交纳超面积价款,泰前居委会要么拒不接受相关款项,要么不顾实际,提出对李女士住房和营业用房超出的面积进行分割,千方百计地阻挠执行。

更为恶劣的是,被泰安中院(2004)泰中法民一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泰前居委会藐视法律,不顾存在争议且正在处于司法执行阶段的事实,利用掌握的建设单位的原始材料,于2010年4月21日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意图“生米做成熟饭”,将涉案房产据为己有,真可谓胆大妄为。

2019年10月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案法官再次前往泰前居委会进行调查;同年10月20日,泰前居委会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书面《关于执行意见的答复》。随后,对济南铁路中院(2005)济铁中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执行 异议,济南铁路中院作出(2021)鲁7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泰前居委会的异议请求。

泰前居委会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对济南铁路中级法院作出的2021)鲁71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05)济铁中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两份裁定书妄加指责,断章取义,无理取闹,故意阻挠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4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的(2022)鲁执复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泰前居委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铁路中院(2021)鲁7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自此,该走不该走的法律程序都已经完成,黔驴技穷的泰前居委会本应该接受败诉的事实,服从法院的裁定,积极配合李女士办理过户等手续。然而,自视清高的泰前居委会不甘于此,依然采取拖延的办法阻挠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5月30日,泰前居委会违法强拆了李女士家的住房和正在营业的营业房,将所有物品和老少五口扔到荒凉的广场上,上有两位八十多岁的老人、下有正在准备高考的孩子,强拆房子后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了困境,老少五口过着居无定所的日子,直到泰安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李女士申请执行而泰前居委会拒不执行。

泰安市中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泰前居委会仍拒不理会。泰安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想办法筹措到生效的判决书中的执行款项,交给李女士以解燃眉之急。李女士一家四年的流离失所、近乎于乞讨的生活,都是拜自诩为一级政府机关的泰前居委会所赐。17年来,泰前居委会更没有给李女士一家分毫的安置费用。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是对法律的藐视和践踏,还捏造事实、辱骂法官,泰前居委会嚣张的底气何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拒执案件解释》):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本案的执行法院,应当强势出手,依法对泰前居委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公民正当权益。

对此,李女士一家在期待,媒体也在继续关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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