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始末
1995 年为落实宗教政策,经巴彦县县委、县政府同意,并由黑龙江省宗教局及宗教协会批准在巴彦县驿马山林场恢复建设之前被拆除的寺庙并命名为灵隐寺。
1996年4月巴彦县政府决定:拟选址在报国家林业部审批的驿马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古庙重建区域内,修建灵隐寺,将规划建设土地划拨给灵隐寺,并将区域内原属巴彦县林业局的林地置换到其他区域,为灵隐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面积 10万平米,土地性质为宗教用地),建设资金由灵隐寺自筹。
灵隐寺于 1996年 9月奠基开工,于 1998年 8月第一期工程建成并开光。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佛教协会推荐,巴彦县政府正式聘任悲某为巴彦县灵隐寺住持,负责管理寺院事务。悲某原为哈尔滨极乐寺合法常住僧人,并担任极乐寺副寺及佛学院教务长。多年来悲某一直任巴彦县人大和政协常委。
在 2006年悲某为筹集建设资金招商引资,经居士李某某介绍,与黑龙江省圣灵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逃)相识,双方协商由刘某某投资建设灵隐寺。刘某某要求在其投资建设的接引殿和海会殿中,设置用于逝者存放骨灰的福位销售,来收回投资。双方协商一致后刘某某成立了驿马山灵隐寺筹建委员会开始施工。驿马山筹建委员会在未向巴彦县民政局报备的情况下对外出售福位,从 2011年到 2019年 2月销售福位收入八千余万元。悲某介绍帮助销售福位获得提成 130余万元,用于灵隐寺建设及灵隐寺日常支出。现灵隐寺为驿马山森林公园景点之首。
2019年 5月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小组办公室以群众举报刘某某、悲某非法经营为由,将案件交由香坊公安分局侦查。香坊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香坊区人民法院于 2022年 3月以悲某明知灵隐寺对外出售福位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仍提供并对外组织或直接参与推销、出售福位判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刘某某在 2007年建设灵隐寺时,巴彦县林业局以建设土地是林业局的林地为由阻止建设,后经协商以年一万二千元的价格出租给灵隐寺,期限 50年。2019年8月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在对殡葬业专项整治中,以发现灵隐寺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涉嫌犯罪,将案件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经香坊区检察院起诉,经香坊区人民法院以违反土地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造成林地、耕地大量毁坏,够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非法经营罪六年级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二万元。悲某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年 11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悲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悲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判被告人悲某犯非法经营罪无法律依据。悲某主观目的是为寺庙的建设进行招商,其与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出资建设灵隐寺,以出卖福位的形式来抽回投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悲某在刘某某销售福位上只是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灵隐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专门经
营殡葬业的单位,经营殡葬业务没有报备,只是行政违法,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既灵隐寺与刘某某未经审批从事殡葬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该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关于非法占用农地罪,辩护律师认为案涉的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灵隐寺。巴彦县林业局阻止灵隐寺建设宗教设施,强迫灵隐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宗教用地,破坏了民族宗教的政策,违法也是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违法,判悲某犯罪于法无据。
本案中关于土地证手续不全的问题,责任在政府,不能让悲某来承担。恢复建设寺庙及把灵隐寺纳入驿马山森林公园的决定均为巴彦县政府作出的,划拨、置换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都是巴彦政府所为。巴彦县林业部门在多年后,由于领导班子的更换,置当年的县政府依法批准置换土地决定于不顾,擅自将县政府原批准的灵隐寺宗教用地的 1万多平米的寺庙配套设施建设预留地,强行划为林业用地并侵占出租收取租金,属于非法侵占县政府业已批准的宗教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的几点思考:1、巴彦灵隐寺没有向巴彦民政局申请批准,长期从事殡葬业务,政府巴彦县民政局是否存在监管不力,不作为的责任,如果巴彦县民政局及时督促灵隐寺办理批准手续。本案会发生吗?2、政府政策、决定因人员变动得不到延续,致政府公信力丧失。现任不管前任的事儿比比皆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
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规定的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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